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2民初16482号
原告:刘伏坚,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石强,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长沙市蔡锷南路95号明景公寓2-403室。
负责人:陈丹,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刚,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俊杰,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刘伏坚与被告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信律所)、郭俊杰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伏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石强,被告君信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刚,被告郭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伏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君信律所、郭俊杰共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款8000元。事实与理由:刘伏坚因在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公司)承包的工地做工时受伤,与公司产生赔偿纠纷后,请君信律所的郭俊杰作为代理人,代理仲裁和诉讼事宜。该案在宁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形成了二份有刘伏坚签名的《和解申请书》,而刘伏坚对该申请书并不知情,宁乡市人民法院回复称是刘伏坚所请律师亲自找到园艺公司要求协商解决,双方向法院共同递交的申请。刘伏坚认为郭俊杰在宁乡市人民法院的一审案件审理中,在未得到刘伏坚认可的情况下,私自与园艺公司方协商,出卖了当事人的信息及利益,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君信律所辩称:郭俊杰的行为未超过刘伏坚授权书所确定的代理权限,不构成违约。刘伏坚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其损失无证据证实,且不能证明损失与代理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郭俊杰辩称:郭俊杰的代理情况属实,刘伏坚劳动关系确认的案件经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代理关系,郭俊杰将代理费退回,另因疏忽多退了1000元。在原案一审的审理过程中,法院也组织了调解,期间形成的《和解申请处》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郭俊杰的权限是特别授权,其中包含和解、调解事项,代理过程中并无违约或越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7月21日,刘伏坚(甲方)与君信律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1、刘伏坚与园艺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委托君信律所作为代理人;2、乙方指派郭俊杰律师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特别授权;3、甲方缴纳的代理费为刘伏坚所得赔偿款的15%,合同签订之日缴纳3000元,其余在刘伏坚获得赔偿时支付;4、协议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第一审、第二审及执行阶段。
二、2016年8月3日,刘伏坚向郭俊杰作出《授权委托书》,写明代理权限包括提起、放弃、变更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第一审、第二审、参与调解、进行和解等。
2016年11月30日,刘伏坚在案件一审阶段,再向郭俊杰作出《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为提起、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
三、宁乡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了园艺公司诉刘伏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6)湘0124民初6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园艺公司与刘伏坚从2016年6月12日起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后,刘伏坚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7)湘01民终37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四、宁乡市人民法院一审中形成二份和解申请书,形成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26日、2017年2月11日。刘伏坚称其对该二份申请书不知情,认为是郭俊杰在未获得其授权的许可下,私自在庭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调解,导致法院案件审理延误,而庭后又出现了新证据,一审在未对新证据组织质证的前提下,即以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导致刘伏坚败诉,不排除郭俊杰与对方当事人即园艺公司有串通、损害刘伏坚权益之嫌,因此主张郭俊杰代理行为构成违约。郭俊杰在审理中表示,一审法院确有组织当事人和解,和解申请书是否是自己代签因时间久远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刘伏坚与君信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刘伏坚向郭俊杰作出的《授权委托书》都明确写明了郭俊杰的代理权限包含和解事宜,郭俊杰参与案件调解、申请和解并未超越代理权限,也无违约情形。刘伏坚所称郭俊杰有与对方当事人串通、合谋损害其权益之嫌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刘伏坚要求君信律所、郭俊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伏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伏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