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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等人诉周某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
时间:2024-02-17 浏览次数: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湘01民终7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雀,女,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桂林,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艳,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辉军,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湖南省衡南县号,湖南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香,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湖南省衡南县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新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白马桥街道龙江社区二环南路3号香山锦苑2栋110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颖婷,女,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辉,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上诉人周文、张雀、周桂林因与被上诉人廖辉军、李春香、宁乡新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物业公司)、王永辉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9)湘0124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周文、张雀上诉请求:一、改判周文、张雀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廖辉军、李春香、周桂林、新盛物业公司、王永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廖辉军、李春香未尽监护职责,擅自带领幼儿进入正在装修的房屋内,任由幼儿在危险的境地内自行走动,未尽看管、保护义务,本次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应提高其责任比例到70%以上。2、周桂林护窗安装业务后安装玻璃不及时,提供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比例过低,应提高其责任比例。3、新盛物业公司未尽服务、管理职责,未经登记放任小孩进入装修中的房屋,业主装修期间,没有履行巡视监管义务,应对事故发生承担管理不当责任。二、周文、张雀已经尽到了最大安全保障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过高。因周桂林未及时安装玻璃,周文、张雀已经用旧护栏遮挡住该缺口,所留缝隙成年人不会坠落,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周文、张雀不能预见到廖辉军、李春香会带幼儿进入房间,也没有注意到有幼儿进入了房间,在条件有限、时间不充足的情况下,周文、张雀不可能做到能有效防止小孩坠楼的安全防护措施。

廖辉军、李春香辩称,周文张雀系房主,对房屋拥有所有权,对自己房屋装修也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结合廖辉军、李春香自己过错,已经承担了6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周桂林辩称,周桂林对于空缺的玻璃采取了必要合理的遮挡及防护措施,事故的发生主要因为监护人以及现场人员的疏忽导致,周桂林无法预见及组织现场装修人员对于原有防护措施的改动,不应对他人过错承担责任。

新盛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请求维持原判。

王永辉未予答辩。

周桂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廖辉军、李春香、周文、张雀、新盛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周桂林“违规拆除用于安全防护的阳台护栏,又未及时将阳台上的空缺进行妥善处理,留下重大安全隐患,以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周桂林是应业主周文、张雀的要求安装阳台玻璃,拆除护栏的行为已得到业主的授权,并不存在违规拆除。事发时,阳台玻璃安装工作尚未结束,在此期间,周桂林已经采取了双层防护安全防护措施,在空缺处用原防护栏杆进行防护,用板子全部覆盖空缺处后用胶布对四周完全密封和固定,并用障碍物予以遮挡。新盛物业公司在一审庭审的陈述也表示周桂林采取了上述防护措施。从案发现场的照片可见,原有的密封胶带有被人撕毁的痕迹,可见,周桂林离开现场后,有其他人将原防护措施进行了违法拆除。因此,周桂林已经采取了足够的合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责任。2、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在于廖辉军、李春香擅自将幼儿带入装修施工现场,缺乏安全警惕意识,未尽到自身的监护义务所致。周桂林在空缺处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已得到业主的认可,也已经足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案发时,周桂林并不在现场,现场的安全监管义务只能由现场人员负责,因他人的监护失职以及他人违法拆除防护措施导致的事故,应由他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周桂林无需对因他人过错导致的事故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遗漏了本案当事人。周桂林是与周勇波共同合伙经营广东俊美铝材宁乡总经销的门窗业务,在一审庭审中,周勇波亦出庭作证并承认与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案涉护窗安装业务是由周勇波从周文处承接,也是由周勇波负责该护窗的现场安装工作。若一审法院认定周桂林应对事故发生承担相应责任,周勇波作为周桂林的合伙人及实际安装人员,亦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应当将周勇波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但未予以追加,属于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

廖辉军、李春香辩称,1、周桂林在安装铝合金门窗时长时间没有把玻璃及时装上,留下另个空缺是导致被害人坠亡的直接原因,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周桂林采取了必要防护措施,悲剧就不会上演。3、周文、张雀是和周桂林直接建立安装关系的,对于周勇波,如果是周桂林的合伙人,在周桂林赔偿之后可以向周勇波追偿。故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

周文、张雀辩称,周桂林虽拆除围栏是经过周文张雀同意,但本次事故的原因是三次安装玻璃不符合导致,在周桂林第一次安装后确实用胶布做了围挡,但在第二、三次时,围挡就已经拆掉了。后面的防护措施是周文张雀所做,一审中已经查明。关于是否一楼当事人的问题,周文张雀一直以来都是跟周桂林对接,也不知道其合伙经营的事实。如果周桂林与周勇波确系合伙关系,也可以事后追偿,是否发回重审由二审法院认定。

新盛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请求维持原判。

王永辉未予答辩。

廖辉军、李春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文、张雀、新盛物业公司、王永辉及周桂林共同向廖辉军、李春香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全部损失的70%计579209.7元(827442.43元×70%);2、判令周文、张雀、新盛物业公司、王永辉及周桂林向廖辉军、李春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周文、张雀、新盛物业公司、王永辉及周桂林共同承担;4、死亡赔偿金变更为733960元,总损失827442.43元变更为8213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8日,湖南省鹏盛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业主周文、张雀交付其开发的宁乡市白马桥街道龙江社区二环南路3号香山锦苑小区7栋902室房屋。同日,周文、张雀与宁乡新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新盛物业公司负责香山锦苑小区的物业服务,负责来客来访的询问、盘查、登记。2018年11月18日,周文、张雀与宁乡新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并由宁乡新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装修许可证》。《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公司有权对业主的装修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制止业主或业主聘请的装修施工人员的违规行为。阳台护栏不得拆除,如需更换,需与原护栏的颜色和规格保持一致。2018年11月8日,张雀与周桂林签订门窗订货合同,约定由周桂林承揽周文、张雀位于宁乡市白马桥街道龙江社区二环南路3号香山锦苑7栋902室新房的门窗制作和安装。周桂林按张雀的要求将阳台护栏拆除,更换成落地窗户。因两块玻璃尺寸不合,阳台落地窗处留有两个缺口一直未安装玻璃。张雀用拆除下来的护栏进行简单的防护,但缺口处还有空隙。新盛物业公司发现此情况后亦未与业主联系,也未制止装修施工人员的违规行为。2019年1月6日上午11时许,廖辉军、李春香带着三岁的女儿廖睿芸来到装修中的宁乡市白马桥街道龙江社区二环南路3号香山锦苑小区7栋902室房屋与张雀洽谈安装净水机业务。在廖辉军、李春香与张雀商谈安装净水机时,廖睿芸趁机走到周文、张雀房屋的阳台处,从阳台落地窗空缺处堕落至1楼。廖睿芸经宁乡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天死亡。另查明:1、新盛物业公司系香山锦苑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小区业主有拆除阳台护栏的违规行为后亦未制止,并督促业主进行安全防护。在廖辉军、李春香带着廖睿芸进入香山锦苑小区时,新盛物业公司并未对进入小区的外来人员盘查、登记,也未提醒带着小孩的廖辉军、李春香进入正在装修的小区存在的安全隐患。2、在该案中,新盛物业公司已支付廖辉军、李春香20000元。3、廖辉军、李春香夫妻于2014年4月开始租住在宁乡市玉潭街道塘湾社区豪德市场C区2街3栋69号经商,2016年4月25日注册登记宁乡科菱净水器经营部,2015年12月9日,女儿廖睿芸在长沙南雅医院出生,并随父母在宁乡城区生活。在本案中,廖辉军、李春香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733960元(36698元/年×20年),丧葬费32997元(65994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409元,共计81836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廖辉军、李春香作为监护人,擅自带领幼儿进入正在装修的房屋内,将被监护人置于危险境地,没有尽到看管、保护的义务,以致造成小孩坠亡的后果,廖辉军、李春香应对的廖睿芸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周文、张雀擅自拆除阳台上的护栏,在周桂林未安装好玻璃时,亦未对阳台上的空隙进行妥善的安全防护,留下重大安全隐患,在廖辉军、李春香及廖睿芸进入房间后亦未提醒和防范,以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周文、张雀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周桂林违规拆除用于安全防护的阳台护栏,又未及时将阳台上的空缺进行妥善处理,留下重大安全隐患,以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周桂林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新盛物业公司负有维护小区安全的义务,发现小区业主有拆除阳台护栏的违规行为未予制止,亦未督促业主整改,在廖辉军、李春香带领小孩进入小区时未履行盘查、登记的职责,亦未阻止小孩进入正在装修中的小区,以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新盛物业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永辉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廖辉军、李春香承担60%的责任,周文、张雀承担20%的责任,周桂林承担10%的责任,新盛物业公司承担10%的责任。受害人生前住所地属于城区范围,故廖辉军、李春香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廖辉军、李春香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未超过法定标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廖辉军、李春香主张的丧葬费按65994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为32997元。本案中,廖辉军、李春香的损失818366元,由周文、张雀承担163673元(818366元×20%),由新盛物业公司承担81836元(818366元×10%),由周桂林承担81836元(818366元×10%),其余损失由廖辉军、李春香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周文、张雀赔偿廖辉军、李春香163673元,此款限周文、张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宁乡新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廖辉军、李春香81836元,宁乡新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20000元,尚应支付61836元,此款限宁乡新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周桂林赔偿廖辉军、李春香81836元,此款限周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廖辉军、李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96元,减半收取1598元,诉讼保全费3416元,共计5014元,由周文、张雀负担2508元,由宁乡新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53元,由周桂林负担12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周桂林提交如下证据:门面出租合同、证明、分家协议、周桂林与周勇波间微信交易明细共一组证据,拟证明周桂林与周勇波合伙经营广东俊美铝材店铺的事实,证明周勇波是本案当事人之一。

周文、张雀对周桂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门面出租合同系复印件,周桂林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与门面出租合同中地址不同,内容不完全一致。对于分家协议,上面写的是周桂林与周勇,而不是周勇波,且该内部协议,周文、张雀不知情。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没有表明具体转款事由,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廖辉军、李春香对周桂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门面出租合同与证明上地址不同,两者相隔有5公里左右。证人谭某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故其意见没有采纳。微信支付交易不能证明周桂林与周勇波就是合伙关系。

新盛物业公司对周桂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与周文、张雀的质证意见一致。

王永辉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周桂林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周勇波并未出庭接受询问,无法核实周桂林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因此周桂林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周桂林与周勇波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本案各当事人责任如何划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廖辉军、李春香系廖睿芸的监护人,廖睿芸系不满四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心智发育不成熟,不能很好的控制、辨认自己的行为,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无法认知,廖辉军、李春香不应当使廖睿芸脱离其视线范围。廖辉军、李春香没有尽到其监护义务,由此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廖辉军、李春香对廖睿芸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周文、张雀作为房主对房屋装修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对擅自拆除阳台存在的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周桂林上诉主张其已经采取了双层防护安全防护措施,在空缺处用原防护栏杆进行防护,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周桂林承揽了涉案房屋的门窗制作和安装,其将阳台护栏拆除后,未及时将阳台上的空缺进行妥善处理,留下重大安全隐患,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周桂林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周文、张雀与新盛物业公司签订的《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新盛物业公司对装修的房屋具有安全管理义务,周文、张雀的房屋在装修过程中,阳台被拆除长期处于不安全状态,新盛物业公司能够发现问题也应当发现问题,但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没有合理的尽到服务协议约定的安全管理义务,因此新盛物业公司对廖睿芸的死亡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根据各方应当尽到的义务及过错程度大小,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廖辉军、李春香承担60%的责任,周文、张雀承担20%的责任,周桂林承担10%的责任,新盛物业公司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周桂林上诉主张其与周勇波合伙经营广东俊美铝材店铺,应将周勇波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提交了门面出租合同、证明、分家协议、微信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认为,因周勇波并未出庭接受询问,无法核实周桂林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因此周桂林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周桂林与周勇波存在合伙关系,周桂林可待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

综上所述,周文、张雀、周桂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周文、张雀负担2196元,由周桂林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知霜

审判员  王晓虹

审判员  曾 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汤英姿

书记员梁俊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